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0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妹娘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
,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被告「徐**」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理由: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徐**」之完整姓名,請原告提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地籍異動索引(含權利人完整姓名),並補正被告徐「**」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2 查報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市價),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例如: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 理由: ⑴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則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起訴時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計算,爰命原告查報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以供本院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並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3 補正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民事起訴補正書狀正本1份,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2份,以供本院送達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