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399號
TYDV,114,補,139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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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9號
原 告 吳忠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 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僅記載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並 無任何債權存在,惟並未敘明所欲確認不存在之具體債權為 何及債權金額為多少,尚難認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金 額,其起訴不合程式。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 狀補正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 例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或票款債權○○元不存在,或  依○○○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提出 繕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 土地)遭被告聲請查封,經本院調103年度司執字第32445號 卷宗,知悉該執行事件為分割共有物,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2項後段、第75條第1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準用不動產之 規定,而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 法行之,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遭查封登記,是 上揭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變賣系爭土地之必要前置  強制執行程序,非謂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錢債務。綜上所述, 請原告自行斟酌,是否有必要提起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三、第一項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 補正狀、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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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