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397號
TYDV,114,補,1397,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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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7號
原 告 宋映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美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⒉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雖原告主張適用詐欺條例第54條
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惟應於上開期限內,
提出犯上開詐欺犯罪相關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期
限繳納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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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