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6號
原 告 吳忠政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
,如係確認債權不存在,應於聲明內表明係確認何債權?該
債權具體內容及總金額為何?係何種文件或執行名義之債權
?)。
二、提出被告之住居所。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
稱系爭土地)遭被告聲請查封,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執字
第63504號函卷宗,該執行事件為分割共有物,依強制執行
法第131條第2項後段、第75條第1項等規定,變賣共有物準
用不動產之規定,而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
制管理之方法行之,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查封登記,是
變價分割共有物程序之前置程序,非謂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錢
債務。綜前所述,原告可依法聲請閱卷查明系爭土地遭查封
之原因,請原告自行斟酌,是否有必要提起本件訴訟,附此
敘明。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
、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
本或影本。又原告提出之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
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如原告提出之
書狀不符格式,經本院定期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本院得
拒絕該書狀之提出;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
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
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