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1號
原 告 郭東明
被 告 阮秀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處理其遺留物之清理費用242,000元。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
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914,400元,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914,400元;聲明第2、3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租金75,000元、遺留物清理費用242,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即為317,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1,400元(
計算式:914,400元+317,000元=1,23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