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380號
TYDV,114,補,138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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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0號
原 告 黃依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玉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10,564元,
及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起訴
前一日即民國114年7月15日止,如附表數額欄所示之利息,自應
與請求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2,143,16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7,4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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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41萬564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3年1月4日 114年7月15日 (1+193/365) 5% 22萬9,315.07元 2 利息 17萬1,000元 113年1月17日 114年7月15日 (1+180/365) 5% 1萬2,766.44元 3 利息 323萬9,564元 113年2月6日 114年7月15日 (1+160/365) 5% 23萬2,982.34元 4 利息 500萬元 113年7月5日 114年7月15日 (1+11/365) 5% 25萬7,534.25元 小計 73萬2,598.1元 合計 1,214萬3,1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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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