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65號
原 告 王黃春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5款、第119
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起訴
狀以桃園縣政府為被告,惟桃園縣政府已改為桃園市政府,
且其所載明法定代理人吳志揚,非現任桃園市政府之法定代
理人,又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
、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原因事實亦未表明請求之項目、金
額、計算式及計算依據,是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1
份完整記載前開事項之民事起訴狀,並載明相關被告名稱及
法定代理人、事實、理由及所引證據,且應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
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
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
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
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者,應提
出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或拒絕賠償理由書,方屬合法。原告
起訴狀記載被告應賠償祭祀公業黃兆慶之印鑑章遭偽造所致
之損失,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而被告屬行政機關,則本
件應屬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惟原告之起訴狀並無任何關於申
請協議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倘原告本件係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遵期補提該等證明
文件,否則起訴不合法,致本訴亦應裁定駁回,特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