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64號
原 告 曾文傑
訴訟代理人 李振戎律師
丁巧欣律師
被 告 吳長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長廷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77-2條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
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620,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4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起訴前
一日即114年9月25日止之利息,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33,94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8,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⒉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條例第54
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應於上開期限內具
狀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犯罪(具
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之證
據,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62萬150元) 1 利息 962萬150元 113年11月16日 114年9月25日 (314/365) 5% 41萬3,798.23元 小計 41萬3,798.23元 合計 1,003萬3,9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