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3號
原 告 辜宗盛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高敏翔律師
鄭宇容律師
被 告 李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元,及
具狀補正被告李英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
本人無關得予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
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規定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2110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4年8月1
7日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字第047311號所設定之擔保
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依前開說明,本件應比較抵押權登記擔保債
權額與系爭土地、建物之價額,以較低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而原告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結果陳稱與系爭土地、建物鄰近相類房地於114年2月27日
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坪156,716元,然該交易係親友、員工、
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尚難足以反映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本院爰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與系爭土地、建物鄰近相類房地(均為透天型式、屋齡
相當,且非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
)於113年11月30日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91,935元,
本院審酌前揭交易日期與原告起訴日期尚屬接近,應可客觀
返應系爭土地、建物之市場交易價值,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
系爭土地、建物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又系爭建物之面積
為145.18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26.30㎡+陽台面積9.46
㎡+平台面積4.73㎡+屋頂突出物面積4.69㎡),有原告提出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系爭土地、建物之交易價
格為13,347,123元(計算式:91,935元×145.18平方公尺,元
以下四捨五入),因系爭土地、建物之現值已高於本件擔保
之債權額5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另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以確認被告
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
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按址送達。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