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49號
原 告 王珍瑛
陳文旺
上列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
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508元。 理由: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地上物(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系爭土地114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819元,參以系爭地上物為1層、面積149.20平方公尺,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桃園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6,239,395元(計算式:41,819元/㎡×149.2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39,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508元,未據原告繳納。 2 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理由: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向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證明單,請原告儘速具狀向本院聲請閱卷,並表明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