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348號
TYDV,114,補,1348,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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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48號
原 告 呂世暘

被 告 林思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
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持如本票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
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不得執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
票字第263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㈣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前開4項
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
,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
核定之。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
起算日即民國114年1月17日,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8月17日止
之利息為28,010.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起訴後之利
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28,0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6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5月2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17日 WG002553 2 113年5月2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17日 TH0000000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利息 400,000元 114年1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6% 14,005.48元 2 利息 400,000元 114年1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6% 14,005.48元 本金小計 400,000元+400,000元=800,000元 利息小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28,010.96元 訴訟標的價額 800,000元+28,011元=828,0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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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