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346號
TYDV,114,補,134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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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46號
原 告 方淑貞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
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17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以訴外人即債務人
江有法為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
係由原告負擔繳納保費,系爭保單非江有法單獨所有或得自
由處分之財產,而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
強制執行程序。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59,
496元,此有新光人壽公司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
利益數額即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數額核定為259,49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當事人欄位應列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
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
四、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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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