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8號
原 告 黃慧媛
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
被 告 范彭桂妹
范佐孟
范文真
李根發
前列范彭桂妹、范佐孟、范文真、李根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
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范彭桂妹、范佐孟、范
文真應將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A、B
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二、被告李根發應將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藍色部分(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范彭桂妹、范佐孟、范文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5,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日
止,按每年給付原告5,085元。四、被告李根發應給付31,4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日止(起
訴狀誤載為第一項),按每年給付原告6,282元。五、被告范
彭桂妹、范佐孟、范文真應給付原告314,7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被告占用A、B地土地面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A、B
地於114年度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8,147元、78,20
0元,嗣A、B地經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可知A地
遭占用之面積分別為4.82平方公尺、5.74平方公尺,B地遭
占用之面積分別為0.32平方公尺、0.3平方公尺,則A、B地
於起訴時遭占用面積之交易價格為768,116元【68,147元×(
4.82平方公尺+5.74平方公尺)+78,200元×(0.32平方公尺+0
.3平方公尺)】。至訴之聲明三、四前段請求起訴前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4,425元、31,410元部分,
及訴之聲明五請求損害賠償及修復費用314,775元,應併計
其價額,另訴之聲明三、四後段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9,726元(768,116
元+25,425元+31,410元+314,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