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帳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325號
TYDV,114,補,132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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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25號
原 告 李丘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誠鼎峰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帳冊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
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與其法定代
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定期間先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其中
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
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
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被告宜誠鼎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宜誠鼎峰社區管理中心聘僱人員之完整姓名。 2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 理由: ⑴按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倘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 ⑵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夾敘原因事實,且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關於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96年至今收取之「汽/機車位清潔費」給所有住戶部分,並未具體陳明範圍與金額,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關於請求被告將十數年來的帳冊改列成正確科目,並向所有住戶公告說明長期以來的錯誤收費行為部分,似與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重複,又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與後段係何種訴之客觀合併型態不明,均難認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請重新整理後提出明確訴之聲明。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4 陳報原告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 5 補正上開編號1至4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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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