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4號
原 告 吳少景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黃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將如起訴狀原證1契約書所附本票(暫無法確定票號)返還原告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如起訴狀原證1契約書所附本票(暫無法確
定票號)面額為7,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
0,000元(計算式:9,500,000元+7,000,000元=16,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