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5號
原 告 馮書紜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鄭家豐律師
被 告 劉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51,28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682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
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現行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
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
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9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00元。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
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而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訴時雖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
系爭房屋之價額,然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
客觀且具體之價格可供參考,要非不得以其他方式估算核定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
系爭房地同社區(尚林御園社區)條件相似最近一筆於113
年3月間之房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房
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3,393元,本院審酌前揭交易日
期與原告起訴日相距非遠,應可客觀反應系爭房地之市場交
易價值,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
當,而系爭房屋面積為144.43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
85.61㎡+陽台面積7.51㎡+花台面積0.93㎡+共有部分4229建號
面積14.74.㎡+共有部分4230建號面積35.64㎡,小數點二位數
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據此
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3,488,751元(計算式
:93,393元/㎡×144.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酌
財政部「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
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以系爭房屋位在桃園市桃
園區,房屋評定現值占房地總價33%,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格為4,451,288元(計算式:13,488,751元×33%)
。至訴之聲明㈡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51,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8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