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291號
TYDV,114,補,1291,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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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1號
原 告 林信偉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文迪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裁判費「23,84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13,200元」。關於訴訟標的金額「1,907,910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10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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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