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1號
原 告 林信偉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文迪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裁判費「23,84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13,200元」。關於訴訟標的金額「1,907,910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10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