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0號
原 告 吳發添
吳發喜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魏定國
被 告 吳發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名下桃園市○鎮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1,0
71.2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100/100000、23891/100
000分別移轉予原告吳發添、吳發喜,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即相當於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而系
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
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114年
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00元為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4,436,456元【計算式:6,100元/㎡×11,071.21㎡
×(27100/100000+23891/1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3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