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284號
TYDV,114,補,1284,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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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84號
原 告 廖運木


被 告 廖興弘
廖興洲
廖興才
廖興偉
廖興順
廖梅治
廖興伙
張嘉玲
湯進興
童妤柔
吳雪梅
湯絮方
楊雅期
蕭貴賓
鄧彬成
湯劉華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958,55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5,748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
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
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
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
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
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
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
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
,而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訴時僅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即5,718,082元),惟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市場客觀交易
價格等資料(如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以釋明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然如前述,土地公告現值
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
有客觀且具體之價格可供參考,要非不得以其他方式估算核
定,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鄰近系爭土地之同段989地號土地於114年4月間之交易價
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940元,本院審酌前揭交
易日期與原告起訴日期尚屬接近、交易標的與系爭土地係位
於同一地段、距離相近,應可客觀反應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
價值,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
,而系爭土地面積為8,824.2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2/
25,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1,958,556元(計算式:16,940元/㎡×8,824
.20㎡×2/25=11,958,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5,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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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