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4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王曾信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
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分配表異議之
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
台抗字第65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訴請確認債權不存
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三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959號之強執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7月24日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應將分配表次序5部分,債權原本金額
新臺幣(下同)185,036元,應予剔除,及分配次序10部分
,債權原本及利息金額23,144,095元,應予剃除。核諸原告
上開聲明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客觀之經濟利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在排除被告以主張之債權參與分配取得
金額,並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
均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
中分配表次序5執行費185,036元,及分配次序10債權原本及
利息金額23,144,095元,均應予剃除,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
表應剔除之金額為23,329,131元(185,036元+23,144,095元
),而所併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債務人呂真誠分別於112年5月
9日、112年8月21日、112年11月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50萬元
、1500萬元、285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合計為2135萬元(350萬元+1500萬元
+285萬元)。從而,原告以一訴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
者即23,329,131元定之,應徵一審裁判費235,80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