漏水工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263號
TYDV,114,補,1263,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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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3號
原 告 林太平
訴訟代理人 林嘉珊
被 告 陳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漏水工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500元。
  理 由
一、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修復漏水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
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
會鑑定報告及附件所示方式,將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且增加如民國11
4年10月8日民事補正狀訴之聲明一第1至4點之施工程序(下
稱系爭施工程序),嗣經與原告確認後,其真意係請求被告
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判決所示方式之外,增加系
施工程序,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
修繕費用即系爭施工程序之價額核定,而原告陳報本件系爭
施工程序預估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500元,業據其提出
工程估價單為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已據原告繳足在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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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