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1號
原 告 孫黃鳳滿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孫心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
6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07,179元(計算式:114年公告現值57,7
46元×126.54平方公尺=7,307,1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2項請求被告將同段709建號建物於民國102年2月23日向桃園市
楊梅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第一次保存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建
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114年房屋稅課稅
現值核定為383,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90,979元
(計算式:7,307,179元+383,800元=7,690,97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1,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