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3號
原 告 黃屹汝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翔竣婚紗攝影工作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668元: 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莊翔竣即翔竣婚紗攝影工作室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翔竣即翔竣婚紗攝影工作室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莊翔竣即翔竣婚紗攝影工作室應將替原告所拍攝之婚紗照全數刪除,並不得保留於電腦、硬碟、雲端空間。㈣被告應於其臉書帳號「HCstudio手工婚紗攝影工作室。桃園店」(網址:http://www.facebook.com/hcstudio58/),以閱覽權限設為公開方式,張貼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判決書全文6個月(兩造地址應遮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3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至訴之聲明㈢、㈣均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68元(計算式:13,668元+4,500元+4,500元=22,668元),未據原告繳納。 2 表明被告之登記地址、住所或居所: 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被告翔竣婚紗攝影工作室之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翔竣之住所或居所,應予補正。 3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翔竣婚紗攝影工作室及莊翔竣,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欄卻記載被告為莊翔竣即翔竣婚紗攝影工作室,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翔竣婚紗攝影工作室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翔竣婚紗攝影工作室之組織類型為合夥,並非獨資商號,請原告確認訴之聲明是否正確,如有更正之必要,請提出正確之訴之聲明。 4 補正上開編號2、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