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2號
原 告 楊琇惠
訴訟代理人 王杰
被 告 楊志鴻
楊和錡
楊雅雯
楊梅蘭
龔楊梅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志鴻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
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
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
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
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
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
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
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
號,合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斷。又原告之應繼分比例
為10分之1,其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10分之1。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087,440元【(232地號土地
面積339㎡×公告土地現值9,200元/㎡×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
/10)+(232-1地號土地面積321㎡×公告土地現值9,200元/㎡×
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10)+(232-2地號土地面積156㎡×
公告土地現值9,200元/㎡×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10)+(2
32-3地號土地面積156㎡×公告土地現值9,200元/㎡×原告潛在
應有部分比例1/10)+(232-4地號土地面積210㎡×公告土地
現值9,200元/㎡×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10)】,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7,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