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43號
TYDV,114,補,1143,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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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3號
原 告 莊岳軒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該地上
物後,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5,98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2,43
3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
為1,902,89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民國114年度公告現
值7,300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260.67平方公尺=
1,902,891元);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聲明第2項後段
部分則係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此部分毋庸併計。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048,871元(計算式:1,902
,891元+145,980元=2,048,8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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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