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029號
TYDV,114,補,1029,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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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9號
原 告 李忠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區(可口可樂)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
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
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
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者,應提出
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或拒絕賠償理由書,方屬合法。原告起
訴狀記載被告可口可樂公司所生產之飲料牽涉毒品,被告衛
生局局長黃翠珠涉及疏失所致之損失,係請求被告衛生局損
害賠償,而被告衛生局屬行政機關,則本件應屬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惟原告之起訴狀並無任何關於申請協議或拒絕賠償
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倘原告本件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遵期補提該等證明文件,否則起訴不
合法,致本訴亦應裁定駁回,特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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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