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53號
TYDV,114,聲,25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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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楊善雄


相 對 人 邱洪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後,本院一一四
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一四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
訴字第二七三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
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嗣追加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1271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
行卷宗及114年度審訴字第186號(現已改分114年度訴字第2
73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卷宗,認其聲請有據。又本件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債權於停止期間未能
即時受償,而在通常情形下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本院審
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包含新臺幣(下同)本金300萬元、利
息4萬7,836元(計算至聲請人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為止
,元以下四捨五入),執行債權額共為304萬7,836元,且聲
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
元,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
。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故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91萬
4,351元(計算式:3,047,836元5%6=914,35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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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