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呂威呈(原名呂銘鋒)
相 對 人 朱玉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61萬3,326元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1675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27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281號之本
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不動產,
經本院以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6754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執
行前狀態之危險。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願供擔保,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26號案件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
。從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並無程序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則系爭執行事件倘若繼
續執行,縱使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日後獲得勝訴判決,聲
請人亦恐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則系爭執行事件自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基此,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終結前,
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
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103年6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債權
,據此計算至聲請人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前1日(
即114年10月14日)止之執行債權總額為537萬7,753元。本
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受有未繼續執
行程序致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即其延後受償期間之
利息損失。參以聲請人所提起之114年度訴字第272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
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6年(依該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
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此亦為
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
以537萬7,753元於該期間之利息計算。又該期間所受之損失
,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較
為客觀妥適。循此,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
失額為161萬3,326元【計算式:537萬7,753元×5%×6=161萬3
,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酌定聲
請人供擔保金額為161萬3,326元,並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