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張麗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正育
廖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始得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自明。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仍屬有間,不得據
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07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聲明異議
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
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之必要。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之訴」,
解釋上應不包括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
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得分配之債權額應予部分剃除,現正由
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56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至民事聲請狀雖載明:於鈞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2395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惟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執行異議事件」之本案案
號實則係114年度訴字第2556號即系爭異議之訴,是民事聲
請狀之案號應屬誤載,其聲請意旨真意應係請求准予於系爭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合先敘明
。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所得分
配之債權額應予部分剃除,已如前述,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爭議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
,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非屬得聲請停止執
行之事由,本件聲請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
符,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