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劉林秀琴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萬7,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715
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26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2607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1
4年度司執字第87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相對人聲請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65萬5,756元,及自民國8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1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計算20%之違約金,該等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罹
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即109年4月28日以前之
利息、違約金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得拒絕給付,乃對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以新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2607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以114年度訴字第2651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
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
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2萬4,955元(計算式詳附表),屬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
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以之預估為聲
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
法即時滿足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為48萬7,487元(計算式:1
62萬4,955元×6年×5%=48萬7,4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48萬7,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王子鳴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5萬5,756元 1 利息 65萬5,756元 88年12月27日 109年4月28日 (20+124/366) 10.15% 135萬3,734.8元 2 違約金 65萬5,756元 88年12月14日 109年4月28日 (20+137/366) 2.03% 27萬1,219.79元 小計 162萬4,954.5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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