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28號
TYDV,114,聲,228,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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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寧玉香
相 對 人 何濟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萬1,98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112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簡上字第2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
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921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1125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上開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現於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39號案件(下稱上
開訴訟事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
狀。為此,請准裁定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
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
有之財產,經本院以上開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又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上開
訴訟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乙節,非無理由。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
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為
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而上開訴訟事件雖經本院114年度
桃簡字第196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上
開訴訟事件既尚未判決確定,應認相對人可能受損害之債權
本金仍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新臺幣(
下同)80萬元。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
為本金8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本院受理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之時即114年9月24日止(見本院卷第5頁),相
對人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為89萬5,868元(計算式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該數額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據。又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事
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且聲請人係於第二審繫
屬中聲請停止執行,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程序辦案期限為2年6月,依此推估相對
人延宕受償期間約為2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
能受之損害額為11萬1,984元(計算式:89萬5,868元×5%×2.
5=11萬1,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以上開金額
為供擔保金額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以11萬1,984元供擔保
後,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凱
附表:
請求 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0萬元 利息 80萬元 112年9月26日 114年9月24日 (1+364/365) 6% 95,868元 合計 895,8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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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