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林書弘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明雅興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
件(本案訴訟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於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明
雅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因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為避免利害
衝突,自不宜同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本案訴訟,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前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
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
等)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如代理相對人為本案
訴訟,確實會有利害衝突,可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會有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其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
相關經驗,客觀上亦無事證可認其有何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
情事,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
任之。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係於訴訟程序中所為,故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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