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4年度,42號
TYDV,114,簡抗,42,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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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顏禾洋
相 對 人 顏瑜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
114年9月4日114年度桃全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係父女,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號11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地價稅、
房屋稅及相對人離家後之貸款,均由抗告人支付,相對人僅
繳納前2年多部分貸款。相對人於1年前離家後,與第三人張
振恩交往並同居,然張振恩以相對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騷
擾抗告人,而相對人疑受張振恩影響,將系爭房地委由仲介
出售,並將要求交付權狀之紙條置放在抗告人住家信箱,相
對人之財產恐迅速減損,若不即時保全,抗告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請求權及繼承權之實現,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假
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
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表明,其所欲保全之請求為扶養請求權及
繼承權。其中,扶養請求權是否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取
決於是否已按民法第1120條規定定扶養之方法,對此,抗告
人漏未具體表明,尚難認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至於繼承
權,本非請求權,所以不可能是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本件
聲請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礙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
原審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並准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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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