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4年度,31號
TYDV,114,簡抗,31,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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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徐麗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宏利汽車實際負責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
6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
規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起訴狀中已載明請求協助調查「被
告主事人姓名」,原審竟未命補正,亦未調查,逕以原裁定
駁回起訴,程序違誤,原裁定應予撤銷、發回續行審理等語

三、查抗告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書上被告姓名欄未記
載被告姓名,僅記載「宏利汽車實際負責人」,亦無住居所
記載。嗣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6
13號裁定(下稱上開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
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抗告人之起訴,且上開補正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
予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彭淑映,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命
補正,即逕以原裁定駁回起訴云云,應非有據。則抗告人既
未遵期補正上開事項,原審因此認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而以
原裁定予以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
四、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其於起訴狀中已載明請求協助調查「被
告主事人姓名」,原審並未調查,侵害抗告人訴訟權益云云
。而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固記載其不知被告年籍資料,請法
院函查起訴狀所載手機門號申請人或車輛使用人之年籍資料
等語;然本件訴訟屬標的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
糾紛,依法應先經調解,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業依起訴狀所載
手機門號、車輛車牌號碼,查得該手機門號、車輛之申登人
均為「呂秋村」,而通知抗告人與「呂秋村」先行調解,並
經「呂秋村」具狀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閱卷後,再與抗告
人於113年8月5日在本院調解中心就本件訴訟進行調解而未
成立(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第27至28頁),且抗告人於起
訴狀亦自承其知悉被告之姓名、公司地址(見原審卷第3頁
),則原審以上開補正裁定命抗告人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
料時,抗告人本得以自行聲請閱卷、依該裁定向戶政機關
詢被告年籍資料等方式完成補正;倘有正當事由致未能於裁
定所定期限內完成補正,抗告人亦可另行具狀向原審陳明。
惟抗告人經上開補正裁定命補正後,完全未予置理,原裁定
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而駁回起訴,並無違誤,則抗告意旨主
張原審未依請求協助調查,逕以原裁定駁回起訴,侵害其訴
訟權益云云,自非有據。
五、據上,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原審因此認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而以原裁定予以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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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