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4年度,78號
TYDV,114,簡上附民移簡,7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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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
                         第78號
原 告 高子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玉尤啓茗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77,136元本息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
之犯罪事實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
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84,436元及遲延利息;然系爭刑案判決係認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繳納
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所致之損害,
不包含原告之財物損失部分。是以,除原告起訴狀所載醫藥
費2,612元、就醫往返交通費1,524元、看護費用12,5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0,500元、慰撫金50,000元,合計77,136元
部分得免繳納裁判費外,其餘機車維修費7,300元,應補繳
裁判費。
 ㈡又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之立法理由「至於
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
民事庭後以何審級審理,視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
或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定」,本件訴訟即應適用
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是本件關於機車維修費部分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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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