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
原 告 曾冠捷
被 告 林峰榮
莊博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書狀補正原因事實、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及請求金額之項目、計算式與計算依據,逾期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訴狀,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別請求被告2人應
各給付其新臺幣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觀諸上開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餘詳如起訴
書」,既未見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記載
,亦未載明其分別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項目、金額計算式及
計算依據各為何,則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無從特定其
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
三、綜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