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97號
TYDV,114,簡上,9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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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莊富櫻(即白國豊之承受訴訟人)

莊白茂凱(即白國豊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楊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莊富櫻、莊白茂凱為上訴人白國豊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上訴人白國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5月1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富櫻、莊白茂凱,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此有桃園○○○○○○○○○114年7月14日桃市龜戶字第114000571
3號函文、戶籍謄本三紙、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23-129、133頁),復查無當事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使
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前開規定職權以裁定命渠等承
受訴訟程序,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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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