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楊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志
被上訴人 楊宜修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複代理人 王彬荃
曾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0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及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再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
,上訴人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
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
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新臺幣(下同)568,443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准356,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
訴人敗訴部分為211,8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上訴後
因提高上訴人原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除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外,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157元及
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就敗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而追加
部分經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111年7月21日發生本件車
禍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用之證據資料亦有同一性,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上訴人、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原審判決
「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二、被告則以」
所示。
二、上訴人於上訴後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刑事判決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可易科罰金,可知其刑度
比一般車禍案件判決來得更重。且原告於車禍當下至聖保祿
醫院診治,因「創傷性顱內出血」,醫生因原告傷勢嚴重而
發出「病危通知單」,均可見本件車禍之嚴重程度較一般車
禍甚鉅。又我方行駛於幹道,路面標記「慢」,被告行駛於
支道,路面標記「停」。但能造成如此重大之傷害,可見其
當下速度撞擊之猛烈,且若被上訴人當下真的按標記「停」
煞車停等,就不會有如此嚴重影響,本件車禍顯因被告之車
速過快,力度與速度過猛所致。而上訴人雖教育程度不高,
但已考取女子美髮丙級證照,其美髮業工作經歷,從71年起
至今達41年,為經歷豐富之專業資深技術美髮師,卻因車禍
事故受傷,需於右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所植
入之骨釘、骨板,由於上訴人年事已高傷口復原速度慢,取
出也是一次手術伴隨相對風險,醫師不建議再次動手術取出
,但骨釘、骨板非體內原生之骨骼,對原告造成一定程度上
的局部軟組織擠壓,進而產生不適感,將終生影響慣用手即
右手之關節活動度,對職業工作上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再
者,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國家賠償事件計算基準,依健保點數
84,714點,及看診實際花費86,798元,合計後2.5倍計算之
總額428,780元作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但此依據應為
「輕傷」,如衡諸上訴人所受之「心裡痛苦程度」、「身體
傷害程度」等前述情狀,上訴人之傷害程度應達「輕度重傷
害」,而有提高精神慰撫金賠償金額之必要。另被上訴人經
由投保富邦產物的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轉嫁風險責任,相
關之民事訴訟也都是富邦產物代為出庭,可看出被上訴人與
產物公司即為一體,不可分割之共同承擔者,故對於可承擔
之賠償能力,也應一併估算,精神撫慰金應以50萬元為當,
請參考本件車禍乘客陳添木之民事判決即112年度桃簡字第1
948號判決(該案原告為陳添木、被告為被上訴人,下稱陳
添木判決)亦認定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被告就交通事故初判表上記載原告為
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等節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被告
駕車車速迅猛,力度與速度過於猛烈,卻未提供車速相關佐
證資料,衡諸因每件車禍都不一樣,撞擊方向跟受傷人身體
體質都不同,原告不能就其傷勢而自行推論車速有過快之情
形,顯非有據。又被告認原審判決之精神撫慰金金額實屬合
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原告固以依被告刑事被處有期徒
刑4個月,以及原告急診時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等情形,認
為本件車禍比一般車禍案件更嚴重,然各車禍案件本有不同
,且原告之傷勢經治療後狀況已有好轉,上述顯為毫無根據
之比較。而為治療骨折而植入之骨丁及骨板,鈦合金已是目
前地球人類科技,能找到並大量生產且經濟,與人體骨骼相
容也耐用、強度夠的醫療材料,若無大型的受傷或不健康使
用磨損,原則上可持續使用終老。原告另主張領有美髮丙級
證照,為經驗豐富之資深專業美髮人員,然女子美髮技術士
依專業知能範圍及專精程度分乙、丙二級,乙級為熟練技術
員、丙級為一般技術員,原告應屬一般技術員。至原告提出
以健保點數84,714點,及看診實際花費86,798元,合計後2.
5倍計算之總額428,780元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此說明應達
「重傷」,然健保點數為全民健康保險,與原告計算損害賠
償數額有所不同,無法理解原告此依據為何等詞,資為抗辯
。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56,60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1,843
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157
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二)」、「6.
精神慰撫金」之記載外,另補充:
(一)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被保險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若無法律規定,自無庸為彼此之行為負法律上責任,上
訴人主張量定精神慰撫金時應將被上訴人與保險公司之資
力併同估算云云,並無其法律依據,何況代為出庭、處理
相關訴訟,本即是一般承保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多會提供的
服務、亦是法律制度所使然(若法院認定需被保險人需負
擔的賠償越多,保險公司就可能需付出更多的保險金,因
此保險公司多會在訴訟上參與、幫助或代被保險人出庭打
官司以控制或壓低賠償數額),自無從將被上訴人與其保
險公司之資力併同計算作為提高慰撫金的理由。
(二)陳添木判決中所認定之傷害為「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
骨折、右膝部和右踝部裂傷、右側足踝骨折併半脫位」,
「已達確實難以正常行走及自行盥洗沐浴之程度」,與上
訴人所受傷害情節不同,且陳添木在本件車禍中並非駕車
之人,而是搭乘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兩造過失造成車
禍而受傷,陳添木本身並未被認定為對車禍有任何過失,
僅是因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方於請求損害賠償時需
將上訴人一方之過失計入扣除,有該判決附卷可證(簡上
卷第91-111頁),此與上訴人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一方不
同,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一次造成上訴人與陳添木共2
人之受傷結果,較諸僅造成對方一人受傷的車禍自屬較為
嚴重,刑事判決以之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並非僅因
上訴人一人精神上損害之故;而被上訴人之就本件車禍的
過失程度、上訴人之傷勢、學歷、職業等,已為原審量及
慰撫金時所審酌,應認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計算
,尚屬適當。
(三)至上訴人以健保點數、國家賠償計算基準主張提高慰撫金
,惟按慰撫金之數額,係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再加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而量定,與國家賠償中對於輕重傷之定義
及健保點數計算之基準均不同,更遑論上訴人僅泛指其「
心裡痛苦程度」與「身體傷害程度」雙重影響加成應達「
輕度重傷害」,然上訴人所引用並作為其達到「輕度重傷
害」依據的「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
「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中所稱的「輕
度重傷害」係指「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
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第9級至第15級者」(簡上卷第79
、87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到的傷害構成勞工保
險失能標準附表何種失能種類、項目、狀態而達到該表所
規定之第9至15級,自無從以之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依據
,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50萬元作為計算之依
據,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211,843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追加聲明請求12,157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