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陳靜儀
被 上訴人 許明富
訴訟代理人 許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
21日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權),本院於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
上訴人民國112年1月6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9,395元至上
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9,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本院追加主張,因上訴人提供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則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8頁),前後主張事實仍具共通
性及關連性,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為節省兩造當事
人之訴訟時間成本,暨司法資源避免浪費重複審理,雖上訴
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6頁),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
INE投資群組,受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
年1月6日11時53分許,將109,395元匯款至上訴人所有系爭
中信銀帳戶,爰依不當得利及故意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09,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8、9月間加入「財經同學會」LINE
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經介紹以系爭帳戶註冊加入「FLOW
TRADERS」投資平臺應用程式(下稱系爭投資平臺),並數
次匯款投資,對方要求伊提供網路銀行密碼,即可快速領出
投資獲利,伊於112年1月11日始發現受騙而報案。伊亦為詐
騙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又被上訴人匯入10
9,395元時,系爭帳戶是詐騙集團掌控使用,款項亦為詐騙
集團領走,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09,39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9,395
元,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是於「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
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
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
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
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
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始依
其指示將款項陸續匯入本件中信銀帳戶,與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無涉。又該詐騙集團成員與上訴人間不能證明有共同
詐欺之情,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為三方
關係,被上訴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款項匯至本件中信
銀帳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且款項已遭
匯出,縱有受利益亦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僅得向終局獲取不法利益之指示人即詐騙集團人員請求返
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利益,亦非有據,認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2、上訴人抗辯:伊提供系爭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
失等語。經查上訴人加入投資平台,又經介紹註冊加入系
爭投資平臺並提供中信銀帳戶,嗣因受騙而於111年11月1
0日匯款700,000元至訴外人周坤億帳戶,周坤億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以犯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判刑確定;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提起幫助詐欺取財等告
訴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節,有各該判決書、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參。顯示上訴人亦為詐騙被害人,上訴人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為了快速將投
資款取回,尚難預見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將遭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要難遽認
上訴人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初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故意。
3、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引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卷證,
作為認定上訴人涉有本件民事故意侵權行為之證據,已非
無疑。此外,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等相關證據,固
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受詐騙及其金額,然仍未能證明其主
張上訴人涉有故意侵權行為一情為真,本院自難採信為真
,故被上訴人基於故意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匯之款
項109,39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9,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被上訴人在本院以同一聲明追加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侵權行為規定,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