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高銘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陳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參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倘法院認
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
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所賠付車體修復費用,
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駕駛亞通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之司機即上訴人,及
其僱用人亞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上訴人、亞
通公司2人應為連帶賠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抗辯:
當時路旁有施工,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而依本院審
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亞通
公司,故本判決不將亞東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是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聲明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外,於本院補充略以:原判決就肇事責任已有認定,上訴人
於原審未到庭,應視同自認,不得再爭執,且亞通公司就肇
事責任亦不爭執等語。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於原審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於二審補充:當日其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事故現
場,因該處路緣有施工,其必須先駕車由內側車道往右行駛
繞過去,才能轉彎,而其已有提早打方向燈,在內側、中間
車道的分道線要左轉時,其他車輛有靠右,沒想到系爭車輛
靠左,其聽到喇叭聲,就被撞到了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與亞通公司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97,857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
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
亞通公司連帶給付97,857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
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予以援用,業如前述,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有所不服,而提
起上訴,並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則主張:原判決就肇事責
任已有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應視同自認,不得再爭
執等語。惟:
1.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
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
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
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
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
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
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
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應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於上訴時,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一節,已為爭執
之陳述,是就此部分於原審之擬制自認應已失其效力,合先
敘明。
2.上訴人固抗辯:當日系爭事故現場之路緣有施工,其必須先
駕車由內側車道往右行駛繞過去,才能轉彎,且其已提早打
方向燈,在內側、中間車道的分道線要左轉時,其他車輛有
靠右,沒想到系爭車輛靠左,其聽到喇叭聲,就被撞到了等
語,並提出道路施工照片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
觀諸上開照片,僅可見施工人員在路緣施工,路緣旁有擺放
三角錐、停放施工車輛,並無系爭車輛、肇事車輛停放現場
,亦無顯示照片拍攝時間等情,則上開照片所顯示之現場狀
況,尚難認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已難認有據。況,縱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之路緣果有如
上開照片所顯示之施工狀況;參諸上開照片及系爭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4、58至59頁)
,可知上訴人所稱施工之路緣,係位在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
左轉行進路線之對向車道旁,顯對上訴人左轉行進路線並無
影響,上訴人之抗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與亞通公司連帶給付97,857元,及自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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