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19號
TYDV,114,簡上,11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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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謝絜羽
被 上訴人 胡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才加入詐騙集團,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交付45萬元
予詐騙集團成員「陳建安」時,上訴人尚未加入該詐騙集團
,且上訴人於113年1月3日依詐騙集團指示要與被上訴人面
交時,即當場被員警逮捕,上訴人並未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5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
稱: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係112年12月25日才參加詐騙集團,
且112年12月15日之45萬元雖然不是交付予上訴人,但上訴
人既有參與詐騙行為,自應與詐騙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5萬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經查,於112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收取45萬元之人並非上訴
人,且上訴人於113年1月3日依詐騙集團指示與被上訴人面
交時即當場被員警查獲,被上訴人於該日並未受有損失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字卷第13至15、51至52、118頁)
,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參與詐騙集團於112年1
2月15日向被上訴人收取45萬元之侵權行為分擔,本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亦有載明上開45萬元非刑案審
理範圍(訴字卷第1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45
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江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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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