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汪秀理
訴訟代理人 賴麗鳳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李易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不可採納,依煞車痕可知本件車禍
撞擊點在外側車道,上訴人沒有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之過
失,是被上訴人超速行駛煞車不及而造成本件車禍,不應要
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
稱:鑑定報告有比對兩車的受損部位與雙方當事人筆錄及到
會說明的內容,應屬可採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058,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五、經查:
㈠上訴人於111年4月10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中山北路一段由楊梅交流道
往環東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加油站)附近,由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左轉彎,未
禮讓對向在內側車道直行之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所有、由訴
外人詹宜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
詹宜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經原審審
酌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
照片等證據後所認定,本院亦同此認定,且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詹
宜達為肇事次因。
㈡上訴人爭執其無過失云云。然查,依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肇
事車輛右側車頭及正面毀損嚴重(原審卷第52至54頁),系
爭車輛則為左側車頭受損(原審卷第58、61頁),可以判斷
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甫左轉彎,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
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我從很遠處有看到對方(多遠不清
楚),結果就被撞到了。」、「車損情形:前車頭受損」(
原審卷第36頁),顯然上訴人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至於煞車痕出現在外側車道(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自
述車速約50到60公里(原審卷第38頁),不影響上訴人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應負70%之過失責任。
㈢末查,原審認定系爭車輛於車禍前之市價經鑑定為170萬元(
原審卷第89頁),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價格188,00
0元(原審卷第16、17頁),再乘以肇事比例,認定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減少之價額為1,058,400元【計算式:(170萬
元-188,000元)×70%】,並無違誤,上訴人辯稱其沒有看到
系爭車輛或未參與拍賣故不賠償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1,058,400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潘曉萱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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