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2974號
債 權 人 唐維順
相 對 人 陳百欽
陳紀瑋
陳臆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114年9月3日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4年度票字第00297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4年6月9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9月8日 未記載 002 114年6月9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9月8日 未記載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