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4年度,37號
TPHV,94,勞上易,37,2005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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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展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形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胡盈州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5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展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印章三枚返還甲○○甲○○其餘附帶上訴及展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展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其原擔任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展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望公司) 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一職,嗣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7日卸 任董事長職務,並於同年月28日開始交接總經理之相關職務 ,而於同年12月2日交接完畢,惟展望公司自92年10月1日起 即未支付甲○○報酬,迭經催告均未獲給付,以其擔任展望 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每月報酬新台幣(下同)216,385元計算 ,至92年12月2日交接完畢離職日止,展望公司共積欠446,7 30元之報酬。又因業務需要,展望公司要求甲○○擔任展望 公司投資於大陸深圳與武漢二家子公司之董事長,是展望公 司應每月給付甲○○人民幣5,000元之職務津貼,惟展望公 司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亦未支付前開職務津 貼,迭經催告亦未獲給付,共積欠7個月職務津貼共計154,0 00元(按以人民幣對新台幣1比4.4元計算),爰依委任關係 請求展望公司如數給付報酬。又甲○○業於92年11月17日即 卸任展望公司董事長職務,惟展望公司迄今仍多次私自使用 其印鑑,甲○○曾去函促請展望公司停止使用,但展望公司 卻置若罔聞,迄今仍未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印章3枚予甲○○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展望公司返還前開印章3枚等 語,爰求為命展望公司應給付甲○○600,730元(44 6,730+154,000=600,730),及自9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展望公司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印章 3枚返還甲○○。原審判命展望公司應給付甲○○487 ,078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展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 全部聲明不服;甲○○則僅對於其敗訴部分中之107, 727元 及返還印章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未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 甲○○並於本院就對造之上訴,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展望公司負擔;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展望公 司應再給付甲○○107,727元,及自9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展望公司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印章等物品返還甲○○。㈣第一審廢棄部分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展望公司負擔。
二、展望公司則以:依展望公司92年度第2次董事會決議,自92 年11月18日起即解除甲○○於該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兩造之 委任關係既僅至92年11月17日止,則自同年月18日起,甲○ ○依約依法對其即無任何報酬請求權可言,且甲○○主張其 自92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仍持續至展望公司上班 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至甲○○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依約依法 本負有辦理交接義務,就交接事務之處理亦不得請求給付報 酬。況甲○○於遭解職前處理委任事務違反法令,亦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90年10月20日在未踐行公司法第18 5 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程序下,未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通過 即擅自將展望公司之所有資產與第三人簽署出售協議書,顯 然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甲○○於 協議書中係約定以200,000元出售公司之所有資產,惟當時 公司所有資產之淨值為1,359,510元,故甲○○顯有賤賣公 司資產之嫌,展望公司甚至因此於92年10月間收到股東來函 指稱甲○○涉嫌背信、利益輸送及賤賣公司資產等刑事責任 ,並要求其即刻停止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展望公司為此特 別委請律師處理並支出律師費16,000元,始及時避免對公司 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甲○○之違法行為已嚴重危害公司之 營運及商譽,故展望公司就甲○○此等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 付之行為,並無支付報酬之義務,縱需給付,亦應扣抵前揭 為甲○○違法行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並衡情酌減之。又甲 ○○所請求之薪資應扣除所得稅27,760元及勞健保費用3,78 2元,故甲○○實際得領取之每月薪資金額僅有184,843元。



再者,甲○○係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乃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而非「員工」,故於資格上即不符合甲○○所據以請 求兼任大陸地區董事津貼之簽呈所定必須符合「展望公司之 員工」及「掛名投資公司董監事」兩要件者,始有該簽呈之 適用,即甲○○係擔任展望公司於大陸所投資公司之董事長 並實際執行業務,並非僅係「掛名」而已,故展望公司亦無 給付甲○○兼任大陸地區董事津貼之義務,退萬步言,該簽 呈係甲○○請求給付大陸津貼之唯一依據,而該簽呈已明文 規定僅適用於展望公司之員工,然甲○○自92年11月18日起 即非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則無論作何解釋,甲○○自該 日起已無法被認定為係公司員工,故自92年11月18日起即不 得據該簽呈請求展望公司給付任何大陸津貼。至甲○○要求 返還附表所示印章之部分,因該等印章係由展望公司出資, 所有權屬公司所有,甲○○對該等印章並無返還請求權可言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展望公司 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而對於甲○○之附帶 上訴,其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甲○○原任展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惟已於92年11月18 日起經展望公司董事會決議解除委任,並於92年12月2日 始交接總經理職務完畢。而甲○○擔任展望公司總經理職 務,每月報酬為216,385元。
㈡展望公司自92年10月1日起即未給付甲○○報酬。 ㈢系爭如附表所示印鑑三枚係由展望公司所出資刻製。 ㈣甲○○迄仍掛名展望公司設於大陸武漢及深圳地區之子公 司董事長。且曾按月支付甲○○該等津貼人民幣5,000元 。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甲○○是否得請求展望公司給付92年10月 1日起至92年12月2日止之報酬?㈡甲○○可否請求展望公司 給付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掛名展望公司投資大 陸深圳及武漢之二家子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津貼?㈢甲○○可 否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印章3枚?茲分述之: ㈠甲○○僅得請求展望公司給付92年10月1日起至92年11月   17日止之報酬:
   ⒈甲○○主張其原擔任展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一職,並    兼任展望公司所投資大陸深圳與武漢二家子公司董事長   ,而其擔任展望公司總經理職務每月報酬為216,385元  ,兼任展望公司所投資大陸深圳與武漢二家子公司董事



長則每月職務津貼為人民幣5,000元。嗣於92年11月17 日經展望公司解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並於92年12月 2日始交接總經理職務完畢,惟展望公司自92年10月1日 起即未支付甲○○薪資及兼任展望公司投資大陸公司董 事長之職務津貼之事實,雖據甲○○提出交接單、薪資 明細表、簽呈各一件為證(見原審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 度北勞調字第六五號卷第8、23、25頁),並有展望公 司提出該公司92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一件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4頁),復為展望公司所不否認,固堪信為 真實。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92年11月17日24時始終止, 自92年11月18日起兩造間即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故本 件甲○○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展望公司給付自92年11 月18日起至92年12月2日止報酬部分,即非可取。至甲 ○○請求自92年10月1日起至92年11月17日止之報酬部 分,兩造委任關係既於其時仍存在,甲○○基於委任法 律關係自得請求展望公司給付該期間之報酬339,003元 (計算式:216,385x1+216,385X17/30 =216,385+122,618=339,003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展望公司雖辯稱甲○○於解職前處理伊公司資產有違反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對伊造成損害為由,伊無給付甲○○報酬之義 務,即縱須給付,亦應予酌減云云。惟為甲○○所否認 。經查,甲○○雖不否認展望公司所指稱其未經股東會 之特別決議通過即與訴外人王建雄簽訂協議書,合意以 20萬元由王建雄承受展望公司之固定資產,惟展望公司 原董事嗣後已與新投資者達成協議,雙方以股份轉讓方 式由新投資者接手繼續經營公司,有甲○○提出之協議 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至114頁),復據證人王建 雄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提示被證三、被證四,證 人有無和 (按指甲○○)私下賤賣公司 (按指展望公司) 資產?)答:沒有。十月二十日我要離職之前,因為要 做一個新的公司的籌備處,我跟當時的總經理甲○○先 生說,舊展望公司要結束營業,舊的機器是否由我來買 ,他提說用20萬元成交,我跟他簽署用20萬元成交,我 後來清點舊展望公司的資產,他們把資產規範為10萬元 ,我認為張先生沒有賤賣資產,還用雙倍的錢賣給我, 我認為他還幫公司多賺10萬元,我用20萬元買的時候, 有另一個股東用10萬元來買,我不知道當時資產負債表 表示所有資產是10萬元。」、「(問:後來20萬元有無 交給展望,還是用股份移轉的方式?)...先付6萬



元...,股權移轉的協議完成之後,舊展望公司退回 6萬元現金。議價當中是用資產負債表的整體來看,所 以先退回6萬元給我,後來新展望公司用200萬元成交, 這200萬元包含固定資產。」、「(問:200萬元買賣是 否只有股權?)200萬元是概括承受,包含股權移轉和 所有資產、設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至125頁 ),足見展望公司原經營者最終係由原董事將股份賣予 新團隊投資者即證人王建雄之方式處理公司資產,並無 清算或出售展望公司固定資產之情事,與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涉,自無違反前開法令之可言。展 望之抗辯自無可取。
   ⒊展望公司另辯稱甲○○所請求之薪資須扣除所得稅27,7    60元及勞健保費用3,782元,甲○○實際得領取之每月   薪資金額僅有184,843元(見原審票調字卷第23、24頁  薪資明細表上所載)部分。經查,甲○○係至93年1月 16日始辦理勞健保退保,有展望公司所提出之甲○○公 司勞工保險異動清單、全民健保異動清單一件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6頁),則展望公司已繳納甲○○自92年10 月及11月份之勞保保險費及全民健保保險費,而此部分 依勞保條例第15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係 應由員工自行負擔部分,展望公司自得由所給付之報酬 中扣除。從而,展望公司自得於給付甲○○自92年10月 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之報酬時,扣除該部分之勞、 健保費用。至所得稅扣除部分,展望公司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業將應給付予甲○○之薪資預先扣除應繳所得稅, 從而,該部分自不應予以扣除。
  ㈡甲○○可請求展望公司給付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4月30 日止掛名展望公司投資大陸深圳及武漢之二家子公司董事 長職務津貼:
   據原審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調字第六五號卷第25   頁之展望公司簽呈觀之,該簽呈「辦法⒉」項下明文記載   :「每人/每月津貼明細如下:①甲○○深圳、武漢公司  董事長RMB2,500X2=RMB5,000」,並未有何限制為須符合 「展望公司之員工」及「掛名投資公司董監事」兩要件者 始有該簽呈之適用。況上開簽呈所列之3位掛名員工中, 其他2位每月均已獲給付津貼,此有展望公司所不爭執為 真正之「展望公司92年10月份薪資表」載明鄭少偉、秦美 華領有是項責任津貼(見原審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 調字第六五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秦美華到庭證稱:「 (問:提示原證五號,證人當時有無領到大陸職務津貼?



)有。」、「(問:證人的大陸津貼向誰領?)我在舊展 望公司還擔任大陸投資公司的董事,我的大陸津貼是向舊 展望公司領的。」、「(問:新展望公司買了舊展望公司 的股權後,證人還有無領大陸津貼?)我印象中還有領。 」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28頁至132頁),足證系爭簽呈 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且甲○○迄仍擔任該項職務,為展 望公司所不否認,且與甲○○是否擔任展望公司董事長兼 總經理職務間並無影響,則甲○○自得據以請求展望公司 給付其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兼任大陸子公 司職務每月人民幣5,000元職務津貼共7個月職務津貼計 154,00 0元(按以人民幣對新台幣1比4.4元計算)。展望 公司所辯甲○○不符該簽呈二要件,不得請領大陸職務津 貼及該項津貼係由大陸子公司給付者,伊無給付義務云云 ,並無可取。
  ㈢甲○○可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印章三枚:   查如附表所示甲○○印章三枚,為展望公司出資所刻,交   由當時任職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甲○○使用,此為兩  造所不爭,甲○○在職期間該印章三枚係使用於展望公司 公務之上,其印章之所有權可歸於展望公司,惟甲○○已 於92年11月18日經展望公司董事會決議解除其職務,並於 同年12月2日交接完畢,依一般經驗法則員工已不在公司 任職,其個人之私章應准許員工帶走,公司或其他人無權 再使用該名員工之私章,況展望公司亦於93年3月22日委 請律師通知甲○○可隨時至公司辦理交接事宜並領回印章 ,此有律師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足見 展望公司亦同意甲○○於辦妥移交後,得領回印章,本件 甲○○既已離職,並早於92年12月2日即辦妥移交手續, 已詳如前述,則展望公司即無權再保留甲○○之私章,其 以擁有所有權為辯,顯屬權利濫用,所辯不足採。五、綜上所述,甲○○92年10月應領報酬216,385元、同年11月 應領報酬為122,618元(216,385元X17/30=122,618),扣 除92年10月及11月勞健保費共計5,925元(3,782+3,782× 17/30=5,925)後,甲○○自9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7 日止應領報酬為333,078元。而甲○○得請求展望公司給付 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兼任大陸子公司職務每 月人民幣5,000元職務津貼共7個月職務津貼計154,000元( 按以人民幣對新台幣1比4.4元計算)。合計為487,078元。 從而甲○○依委任之法則,請求展望公司給付報酬及大陸職 務津貼共計487,078元本息,為無不當,原審判決甲○○勝 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展望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甲○○請 求返還如附表印章三枚部分,原審失察遽予駁回甲○○之請 求,尚有未洽,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甲○○對原審駁回其請求107,727元 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廢棄改判,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展望公司上訴為無理由,甲○○之附帶上訴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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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