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劉興緯
相 對 人 集英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百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壹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伍拾陸
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
561,000元,到期日114年8月1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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