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票字,114年度,2739號
TYDV,114,票,2739,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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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得力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共新臺幣3,177,632元,到期日民國111年11月24日,經提
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係「甲存本票」(以銀行為擔當付款
人之本票),此種本票係發票人(即相對人立華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在銀行開設甲存帳戶,由付款銀行以甲存帳戶內之餘
額付款。次按系爭兩紙本票均記載「僅供得力富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區內壢段廠辦新建工程保固用,且記載民國109
年10月31日、112年10月31日之付款條件」,此與本票須記
載「無條件支付」之要件相悖,復與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亦有
所不符。又系爭本票未經受款人得力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書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6條規定參照)。綜上,以卷內資料
,兩造對相對人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否負保固責任,顯
有爭議,本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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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力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