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967號
TYDV,114,監宣,96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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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廖素珠

相 對 人 廖盛造
關 係 人 廖雲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
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第2項、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
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
。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
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
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A02之胞妹,受監護
宣告人前經本院以91年禁字第46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父A04監護人,然相對人已屆齡8
7歲,年老體衰又罹患疾病,已無力負擔。爰依法聲請改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
胞弟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人A02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46號裁定
宣告為受禁治產人,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禁字第46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施行後,A02
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且依法以其父A04為其法定監護人。又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手足,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四親等內親屬,其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准用第1106條之1 規定,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
監護人,核無不合。經查,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知,相對人現年87歲,年事已高,衡情年老體衰,恐力有未
逮,堪認相對人因年事已高無法勝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一職,實際上由聲請人及其繼母代為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
務,因此為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考量,自有依法改定監
護人之必要。
四、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師工作工會對兩造及受監護宣告人進行訪視,並提出之評估報告記載建議略以:本案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妹妹,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弟弟,相對人A04受監護宣告人父親即原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現與相對人及受監護宣告人繼母同住楊梅住所,平時受監護宣告人可自理大部分生活起居和外出散步,其餘則由同住的受監護宣告人繼母及聲請人提供協助。聲請人可主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的事務,並保管受監護宣告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與郵局存摺及一週關懷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二至三次:關係人願意配合聲請人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及每月探視受監護宣告人好幾次。目前受監護宣告人的所有開銷費用係由相對人使用個人存款支付。訪視現場,受監護宣告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受監護宣告人母親甘清雲女士已於91年3月24日往生,同年9月25日法院宣告受監護宣告人由受監護宣告人父親即相對人監護,但因相對人現已87歲高齡且記憶力不佳,聲請人經與相對人及關係人討論後,故受監護宣告人父親即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人妹妹即本案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弟弟即本案關係人皆有以書面簽名同 意改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也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綜合評估,受監護宣告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和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受監護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亦有該公會114年10月23日桃社師字第114605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及所有情狀,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胞妹,主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參以聲請人有擔
監護人之意願,且受監護宣告人現受照顧狀況均屬良好,
故若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提供受監護宣告人良好之
生活照顧與保護,誠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關於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即其胞弟
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亦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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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