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926號
TYDV,114,監宣,926,20251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何元港


相 對 人 何邦

關 係 人 何丹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邦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何元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何丹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
,相對人因失智症等情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又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
例摘要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
(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對於本院所詢事項,均未能正確回應,此有本院114年9月24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心理衡鑑之
綜合判斷,個案生活適應需要他人給予完全協助,在各項認
知能力表現缺損,整體表現落在重度失智症範圍,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10月13日聯新醫字第2025100063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財產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監護人時,其事業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本院無從經詢問探知相對人之主觀意願,此有本
院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配偶(36年生)、子
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
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
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目前住居在樂鑫護理之家,事務
均仰賴聲請人協助處理,若聲請人無法處理時,關係人亦能
給予協助,相對人現所需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現為提領相
對人帳戶款項以支應其日後之費用,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10月23日桃社師字第114607號
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