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883號
TYDV,114,監宣,883,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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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余祥中
余佑昇
余美貞
相 對 人 余楊水吟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丁○○○
聲請人丙○○、乙○○之母、甲○○之外祖母,相對人前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
3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之人,並選定其子丙○○為其監護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丙○○經常在外地工作,且以
打零工維生、財力欠佳,自顧不暇難以妥適照顧丁○○○周全
;又丁○○○年紀老邁,且罹患精神疾病、有尿失禁問題,丙○
○孑然一身、又為男性,於照顧上非常不便;又因丙○○在外
地工作或因工作關係不方便聯繫,於要為丁○○○申請社會福
利或辦理手續時常造成困擾,而乙○○於110年8月12日已將丁
○○○接回桃園地區同住多年,皆由乙○○親自照顧,衣食無缺
、生活安定丁○○○精神狀態亦大有改善,生活正常;而甲○
○年輕勤快,與乙○○共同照顧丁○○○,不辭勞苦沒有怨言,請
求改定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而聲請人甲○○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爰依法聲請
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監護宣告裁定、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 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39號裁定,及相對人目前之生活照片 ,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僅有 聲請人丙○○、乙○○,然丙○○因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而 無法照顧相對人,早於110年8月12日通知乙○○將相對人接回 照顧迄今,丙○○已多年未能親自照顧相對人,顯已不適任監 護人職務。另觀諸乙○○提出相對人之生活照,相對人現與乙 ○○同住,由乙○○親自照顧、負擔生活費用、醫療支出,乙○○ 為相對人之女,關係親近,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考量,爰改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由乙 ○○之子即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 務。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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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