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A04
相 對 人 A05
關 係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5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疑
似腦中風、低血醣性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怡仁綜合醫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開立之相對人診斷證明書。
㈢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相對人身心現
況之陳述,相對人於114年1月30日就診後,經診斷為疑似腦
中風、低血醣性昏迷,於加護病房繼續治療等況,聲請人復
陳:相對人全身癱瘓,無法說話或回應,插有鼻胃管及尿管
等語,可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無再由本院予以訊問
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予以鑑定。復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14年1月30日突然昏迷而送急診
,經診斷為疑似腦中風、低血醣性昏迷,已為類似植物人狀
態,現轉入護理之家安置並由專人照顧迄今。相對人無言語
表達能力,全身癱瘓,使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需他
人全日完全之照護。相對人符合低血糖腦病變所致失智症之
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
所114年10月9日元字第1140000027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
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
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
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
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
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